案例摘要
許○○、周○○、周△△及鄭○○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其要件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惟龍門計畫工程後續所需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門檻需要,應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渠等復明知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公司 )發生上述嚴重財務危機,已屬財務不佳之廠商,為圖信○公司不法之利益,使原供應廠商信○公司能繼續承攬,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許○○、周○○及周△△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鄭○○簽擬以考量拌合場重新興建、品質與料源管控、法規證照、設備運轉、工程配合度及需用時程等非屬前揭「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之理由,曲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鄭○○明知前情,卻仍配合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辦,再經被告周△△、周○○及許○○核章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處長劉○○、專業總工程師呂○○、副總經理蔡○○及總經理陳○○等長官核章,陳○○迫於工程時限,乃核定龍門施工處逕與信○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而許○○、周○○、周△△及鄭○○明知信○公司於龍門計畫貢寮工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之費用,已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依原採購合約混凝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按月支付總計一億六千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另依混凝土出貨量支付混凝土拌合場維修費三千七百十八萬八百十二元(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五十三元拌合場維修費),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信○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新合約中除編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六十點一元之拌合場維修費(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外,許○○、周○○及周△△等人復明知該工程係繼續使用原混凝土拌合場(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且信○公司並無重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及無重大 更新設備計畫,竟依張○○之要求,指示鄭○○於新合約中以新建拌合場標準,編列一億五百六十萬元(六十個月,每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拌合場使用費,支付予信○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已支付拌合場使用費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再以前述曲解法令援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公司辦理議價,使信○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六次減價後,得以高於市場價格之二十三億一千萬元,標得「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龍門土字第066工程」)採購案(混凝土六十九萬立方公尺、水泥砂漿二萬立方公尺),而因獲得利益。又張○○為使信○公司在龍門施工處施作「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龍門土字第024工程」)順遂,並能順利標得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即土066工程採購案,除自行並授意林○○、高○○利用機會刻意拉攏周△△,以各種名目對於周△△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周△△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林○○、高○○,或由林○○、高○○代為送修車輛,再由林○○及高○○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 向信○公司張○○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周△△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周△△,或由高○○代為支付裕○汽車維修廠修車費,張○○亦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基於使周△△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意,在臺北市之八葉咖啡館內,分五次交付周△△六百萬元,總計交付賄賂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
案例分析
一、 被告周△△先後任龍門施工處○○課課長及龍門○○處副處長,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 被告周△△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或由同案被告林○○吩付信○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前往拿取單據,再向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請款各情,已據同案被告林○○、高○○、洪○○證述甚詳。同案被告張○○贊助被告周△△二子美國留學費用先後將袋裝現金一百萬、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周△△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證述甚詳。
三、 同案被告林○○、高○○及同案被告林○○指示洪○○以信○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被告周△△對於其等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
結論
被告周△△為刑法第10條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將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或由林○○吩付信○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高○○前往拿取單據向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請款且廠商贊助其子出國留學等情事以換取廠商採購案得標資格及後續工程進行順利已構成「對價關係」。此外,周△△明知信○公司有嚴重的財務危機仍使其「符合」投標、得標資格,乃「不應為而為」之作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分別依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處。